(2017)鄂03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郝昌奎与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昌奎,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733号原告:郝昌奎,1966年4月29日生,汉族,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钟德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郝昌奎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昌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舫、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昌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小川五步河承建公路隧道施工工程(太平垭隧道),由该工程项目部雇请原告在工地干活。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茅箭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情况,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郝昌奎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施工的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太平垭隧道工地从事炮工工作。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空压机风管爆炸受伤。2017年4月12日,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茅劳人仲[2017]不字第1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原告郝昌奎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诉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其工友胡才华、贺飞的两份证人证言复印件及湖北省太和医院两份《出院记录》。被告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太和医院的《出院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及在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的事实,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在工地施工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确认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对项目经理及其所属班组的用工情况并不进行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虽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因施工受伤的基本事实,被告确认该工程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由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招用、管理工作人员,公司对项目用工情况不实行备案管理,视为公司对项目部经理进行用工授权,且原告从2016年3月至11月较长时间内稳定地从事被告安排的工程施工工作,应视为接受了被告单位的管理。综合案件客观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昌奎与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