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字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安学玲与刘会文、董子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学玲,刘会文,董子凤,王艳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03民初字441号原告:安学玲,女,1947年10月25日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刘会文,男,195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董子凤,女,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艳珍,女,195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安学玲诉被告董子凤、刘会文、王艳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学玲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唐山源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140707-1的借款合同,约定源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共计12个月,利息为月息1.8%。2014年7月7日,原告按照源润公司要求,将100万元打入该公司股东常敬国账户,账号为62×××18,至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0月6日,源润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未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在工商局将该公司注销。借款到期后,源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承诺,根据相关法律,其开办人和公司股东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学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07元,退还原告安学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郭 丽人民陪审员 : 孙 宁人民陪审员 :殷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