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汉传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汉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更135号罪犯朱汉传,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汉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1000元(已履行41015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汉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汉传报请减刑八个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总结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汉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已部分履行了财产性义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汉传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建宇审 判 员 尹永顺审 判 员 金林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钟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