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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6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牛某、甘肃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牛某,甘肃某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046号原告:杨某,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甘肃某牧业有限公司。原告杨某与被告牛某、甘肃鑫某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兵、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404000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6日前还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0日,第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6日前还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清偿。被告牛某、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7日被告牛兵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4年5月7日银行转账记录一张;3.2014年5月20日被告牛兵出具的借条一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2014年5月20日银行转账记录一张;5.2014年5月7日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股东为魏琴、牛兵。2014年5月7日,被告牛兵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前一次性清偿,由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每日承担总借款万分之六点八的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借条上,被告牛兵在借款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由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盖章,并有该公司原负责人马瑞明签字。同日,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牛兵借款担保。原告将借款800000元转账支付与被告牛兵。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牛兵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牛兵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14年6月26日前一性清偿,由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每日承担总借款万分之六点八的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借条上,被告牛兵在借款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由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盖章,并有该公司原负责人马瑞明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转账支付与被告牛兵。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牛兵借用原告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牛兵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104000元,并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逾期每日承担总借款万分之六点八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按照月利率2%主张自2016年6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并利随本清,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以担保人的名义盖章,且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但被告牛兵系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法第十六条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牛兵向原告借款两次,只有第一次的800000元借款第二被告提供担保时,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第二次1500000元借款第二被告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在牛兵第二次借款时提供担保的行为因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对公司给股东提供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原告对此应是明知的,因此,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原告亦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牛兵、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兵欠原告杨丽君借款23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二、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中的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牛兵上述付款义务中的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被告牛兵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4432元由被告牛兵负担。被告甘肃鑫牛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545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审 判 员  晁 岚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