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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黄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黄某某,浦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9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重庆市。辩护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海拉镇海昌村姬家��子组;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被告人浦某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吴心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浦某某等人受他人纠集,为索要债务,至本区新行路俱进路口,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带至新行路XXX号轶蒸投资公司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日8时许。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将王某某带至其家中继续索要债务。王某某择机报警后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腰2、3右侧横突、腰2左侧横突骨折等,构成轻伤。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已取到经济赔偿并已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黄某某、浦某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取得经济赔偿并表示予以谅解,对三名被告人均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