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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傅林根与李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根,李健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号原告:傅林根,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李健雄,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沂江人,住新干县。原告傅林根与被告李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林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2.2015年2月13日借的17000元违约罚款利息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1年以来,被告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等,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2011年12月26日借款50000元,2012年2月16日借款55000元,2012年5月31日借款45000元,2012年8月30日借款3000元,2012年11月20日借款14500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17000元,总共借去252500元。借款中途已还49000元,2012年7月9日还40000元,2015年6月4日还10000元,2015年7月10日还7000元,共还款106000元,另外有时还2万,有时还3万元,有时还1万等等,我都写了收条给被告。从2015年7月份以来,我曾多次要求被告拿收条来与我算账,可被告一直不来与我结算。被告至今还欠我25000元未还。被告李健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邻居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被告都会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双方亦曾合伙经营水泥生意。借款之后,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还款,有时会在债权凭证上记载还款事项,有时原告会向被告出具收条。双方至今未对借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及多次还款,双方亦曾存在合伙关系,双方至今未对借款进行结算,原告自身亦无法明确表示被告尚欠其多少借款未还,其主张的尚欠借款25000元系原告估算而来,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结算性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林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慧昕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