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充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090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行员工。被告: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充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南充市顺庆区铁欣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编号20945215-5。法定代表人:王道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甫,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道兴,男,生于1952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蒲晓东,男,生于1984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宗玉,女,生于1953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列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和被告南充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国贸公司以工程建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柏借字第151112号)一份,约定被告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被告国贸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和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被告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贸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国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国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72,8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法院处置抵押物,原告对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国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持异议,但公司资金运转极度困难,争取在今年八月份偿还借款利息。被告王道兴未作答辩。被告蒲晓东未作答辩。被告蒋宗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柏借字第151112号)一份,约定被告国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双方还共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8.07500‰,还款方式为按计划还本(2016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150,000元、2018年6月30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按月结息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国贸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11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国贸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大北街84号1幢1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国贸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柏雅名居”工程40套成套住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借款合同和三份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被告国贸公司、王道兴、蒲晓东均在前述借款合同和三份抵押合同上签章或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9日,被告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均为被告国贸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书面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贸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国贸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172,8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川1381民初2090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国贸公司名下的南充市顺庆区华凤街道办事处华兴街350号的土地使用权和国贸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华凤街道办事处华兴街350号1-12幢非住宅房屋予以查封。认定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支票、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国贸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有其在原告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为凭且被告国贸公司不持异议,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合同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其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置抵押物、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都是关于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如何实现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进行了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贸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72,800元,并从2016年12月22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8.07500‰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若被告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114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和对“柏雅民居”在建工程40套成套住宅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外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兴、蒲晓东、蒋宗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充市国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