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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与王德明、吴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王德明,吴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7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新大街。负责人:刘劲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国,该行综合部经理。被告:王德明,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吴宜兰,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系王德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梓支行”)与被告王德明、吴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桐梓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明、吴宜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2014年12月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2020120140048826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借款人王德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73293.59元和所欠贷款利息4224.80元(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请求判令王德明、吴宜兰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王德明向原告贷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10年,每月定额还本付息;王德明、吴宜兰以其房屋一套抵押。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将借款20万元转给王德明。起初,王德明能按约还本付息,可2016年11月21日后,其未再按约付清应付本息款,虽经原告催收,但仍未守约,已逾期5期未还清本息款。截止2017年6月14日,王德明应还原告本金为170690.06元,利息为5215.89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借款合同,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德明、吴宜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德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装修房屋,同日,王德明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吴宜兰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共120个月,借期利率为9.225%/年,逾期利率为13.8375%/年(含逾期利息的罚息和复息);王德明、吴宜兰用其位于原××镇河滨××路××小区房屋一套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王德明、吴宜兰对抵押办理了登记,取得了遵房他证桐梓字第××号他项权证。原告向被告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转入借款20万元。此后,王德明按约每月偿还了至2016年11月21日前的本息,而该日起,因二被告未再按约定时间和约定还款数额偿还,原告向王德明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王德明仍未守约按时、定额付清应还本息。至2017年6月14日,王德明应还原告本金为170690.06元,利息为5215.89元。现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举出的二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遵房权证桐梓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遵房他证桐梓字第××号他项权证,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为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借期10年的借款2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抵押担保部分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王德明账户,原告即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王德明在按约偿还了至2016年11月21日前的约定本息后,即未再按约定时间、约定金额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已违约,且在原告对其违约未还借款进行催收后,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应还本息,王德明之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双方所约定的主要债务,按原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小项的约定,王德明的前述行为已使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现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被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王德明应将未清偿的本息支付给原告,经庭审查明,至2017年6月14日,王德明应支付给原告的本金为170690.06元,利息为5215.89元,现原告诉请王德明向其清偿前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已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可就拍卖、变卖或抵押财产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虽已解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作为抵押人的王德明、吴宜兰仍应对本案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王德明、吴宜兰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王德明、吴宜兰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王德明、吴宜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德明、吴宜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2020120140048826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王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70690.06元以及至2017年6月14日止的利息5215.89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尚欠本金170690.06元止按年利率9.225%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县支行对字号为遵房他证桐梓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德明、吴宜兰在该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王德明、吴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邓尚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启强书 记 员 蒲忠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