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虎动与南皮县王国针村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马桂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动,南皮县王国针村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马桂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7民初641号原告:刘虎动,男,1962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81962********,汉族。被告:南皮县王国针村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寨子镇王国针村。法定代表人:杨德兴,主任。被告:马桂枝,女,汉族,农民,现住,系杨德兴之妻。原告刘虎动与被告马桂枝、南皮县王国针村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原告股金款83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4月间,原告分四次在被告处存入定期股金83000元,被告出具了股金凭证4份,期限为一年,年利率3%,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股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虎动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虎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惠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