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247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17日,东乡族,小学文化。被告马某1,男,生于1965年3月8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马某某诉马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经我和马某1协商一致,将我的甘N605**五菱之光牌微型面包车以4800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1,并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3月14日以后出现的任何违章事项均由马某1负责。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我一直催促马某1车辆过户手续,但马某1一直拒绝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2月14日我联系马某1去办理过户手续,现车主也来了,但是马某1让我承担所有费用包括车辆保险、过户手续费、违章处理费用,我没同意,所以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2月17日我在临夏州民族日报上刊登声明催促马某1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至今马某1未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该车辆已发生多次违章且马某1一直未处理违章。现我要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甘N605**号车辆的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自2015年3月14日之后该车辆的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3月14日,经我和马某某协商一致,将他的甘N605**五菱之光牌微型面包车以4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我,并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但当时并未约定车辆过户事宜。2015年3月底我将该车转卖给别人,我和现车主联系马某某来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必须原车主到场,需要700元手续费,马某某不愿意付手续费,所以他从半路上走了。现在该车我已转卖了,我没有给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马某某的甘N605**五菱之光牌微型面包车以4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马某1。并将车辆的手续交给了马某1,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但未办理该车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3月底马某1将该车转卖给他人,2016年2月14日马某某、马某1联系现车主共同去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过户手续费用承担问题协商未果,所以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2月17日马某某在临夏州民族日报上刊登声明催促现车主尽快办理该车车辆过户手续,至今现车主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马某某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马某1依约履行甘N605**号车辆的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自2015年3月14日之后该车辆的所有违章、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民事责任全部由马某1承担;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1承担。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谈话笔录;编号为0000775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临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民族日报声明一份;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马某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承载物甘N605**号车辆已由马某1转卖他人,该车辆的所有手续已转入他人手中,马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车辆手续,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玉 龙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杨一得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进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