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兰诉被告关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兰,关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039号原告刘凤兰,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关广兴,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凤兰诉被告关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凤兰及被告关广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兰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关广兴在她处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是2014年末,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此欠款经她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刘凤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U盘(光碟),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认可话是其说的,但欠款已经偿还。被告关广兴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已经偿还完毕。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日,被告关广兴在��告刘凤兰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关关广兴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给原告刘凤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关广兴在原告刘凤兰处借款10,000元,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刘凤兰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关广兴已经接受,因此,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被告应当偿还该笔欠款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广兴在光碟录音中承认借款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系其自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广兴给付原告刘凤兰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洪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