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女,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22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怀孕不予执行);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2日晚,被告人于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新市路中国建设银行金色新城支行门口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1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7年4月13日晚,被告人于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新市路中国建设银行金色新城支行门口向杨某贩卖毒品冰毒1.4克,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4月10日生一女。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未到庭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微信截图、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1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