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执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肖永华与涂萍曾维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永华,曾维茂,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20执4245号申请执行人:肖永华,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曾维茂,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执行人:涂萍,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肖永华与被执行人曾维茂、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璧法民初字第039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曾维茂、涂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238000元、利息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申报财产。2、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信用惩戒措施并送达被执行人。3、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曾维茂、涂萍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无不动产等。本院认为:该案已穷尽强制措施,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本金238000元、利息、迟延履行金等未能执行兑现。申请人已知晓该案执行情况并向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其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申请人发现或本院依职权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克 中代理审判员 李 沅 林执 行 员 陆 世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陈铱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