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蒲清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清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清平,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清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蒲清平经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业区与任某(另案处理)见面,二人随后步行来到江北区望海花市,同日12时许,蒲清平在望海花市路口发现被害人伍某将手机放入衣服口袋,随即跟随伍某伺机扒窃,任某亦一同跟随,后蒲清平在江北区洋河中路富力海洋广场中国工商银行外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伍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镊子从伍某外衣口袋内扒走一部价值1187元的华为牌麦芒4手机,后又与后面望风的任某合���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调查,确认蒲清平为作案人员。2017年3月1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蒲清平捉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蒲清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清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仅提出其系单独实施盗窃行为,并未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上午11时44分许,被告人蒲清平步行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市,同日12时38分许,蒲清平在望海花市路口发现被害人伍某将手机放入衣服口袋,随即跟随伍某伺机扒窃,后蒲清平在江北区洋河中路富力海洋广场中国工商银行外人行道上,趁被害人伍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镊子从伍某外衣口袋内扒走一部价值1187元的华为牌麦芒4手机,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调查,确认蒲清平为作案人员。2017年3月1日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蒲清平捉获,民警另从蒲清平处查获了其作案所用的镊子一把。另查明,被告人蒲清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6)中区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8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任某、夏某、李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蒲清平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清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清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清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蒲清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清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蒲清平退赔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1187元。三、查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