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景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景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807号罪犯王景武,男,1982年6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景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景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3年11月11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景武于2014年07月29日,在九台市沐石河法庭与其妻子赵某办理离婚手续后,因不满赵某离家出走、提出离婚等行为而产生杀人心理,手持其准备的尖刀、铁锥子向赵某后背、手背、肩膀等身体多处猛刺数下,后被制止,杀人未遂,经法医鉴定:赵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询问,被害人赵某不要求被告人王景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景武系犯罪未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外观检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获得考核积分5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景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