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800陈亚萍与李耀良、范小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萍,李耀良,范小兰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萍,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良,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兰,女,196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陈亚萍因与被上诉人李耀良、范小兰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亚萍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李耀良于1997年搭建了一间二层房屋,该房屋的北墙就是离婚协议中所称的内隔墙,内隔墙北面的天井应归陈亚萍所有,李耀良在该天井内堆放建筑垃圾等物品的行为构成侵权;2.即使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天井权属无法确认,但是根据相邻关系原则,天井应属于陈亚萍与李耀良的公共部分,李耀良在该公共区域堆放建筑垃圾等物品亦损害了相邻人的合法权益。李耀良、范小兰答辩称:天井归李耀良所有,李耀良、范小兰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亚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耀良、范小兰将陈亚萍的房屋(江阴市香叶路××号二间二层房屋后面的二间四步平顶房屋)恢复原状:修补东外墙下侧的坑洞、拆除内隔墙的防盗门、补好隔墙,搬出堆放在陈亚萍房屋内的建筑垃圾(蛇皮袋装的水泥砖块、四个油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86年,李耀良在江阴县西郊××(现地址为江阴市××)翻建二间二层楼房和二间一层平房,建房时办理了社员建房用地审批。陈亚萍与李耀良原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0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坐落于江阴市香叶路××号二间二层楼房产权归李耀良所有,并由其父及其子共同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后面的二间四步平顶小屋产权归陈亚萍所有,由陈亚萍居住使用。另开门户,内隔墙由李耀良在领取离婚证前办理好,所需费用双方各半承担。同日,双方登记离婚。每间平房通往天井方向均开有门户,离婚后,陈亚萍并未在平房中居住,其在天井东外墙开了门户,平时通过天井进出平房。2015年4月,陈亚萍将天井东外墙门户隔断,在平房北侧另开门户。李耀良于1997年在楼房东北角(院内俗称天井)搭建了一间二层楼房,一楼作为厨房使用,二楼作为房间使用。之后李耀良与范小兰结婚,后双方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986年建造的二间二层楼房以及1997年在楼房东北角搭建的一间二层房屋归范小兰所有。2015年10月,李耀良在其1997年搭建的一间二层房屋靠天井一侧北墙上开了门户并安装了防盗门,并将部分建筑垃圾以及四个油桶堆放在天井中。二、2000年8月,江阴市人民政府向李耀良核发澄土集用(2000)字第072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于香叶路××号,使用权面积132.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包括了香叶路××号现有房屋的范围(即二间二层楼房、二间一层平方以及1997年搭建的一间二层楼房)。2015年11月13日,陈亚萍以江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李耀良为第三人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判令江阴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土地登记,确认陈亚萍对地号30-7-11-076宗地享有部分宅基地使用权。该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锡行初字第001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澄土集用(2000)字第072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耀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行终11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审理中,双方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隔墙是否已经砌好存在争议,陈亚萍认为,离婚后李耀良搭建了一间二层楼房,楼房靠天井的北墙即为内隔墙,内隔墙北侧天井部分应属于陈亚萍所有;李耀良认为,离婚协议书明确陈亚萍只有二间平房,内隔墙是指把平房连接天井的两个门户隔掉另开门户,但实际离婚后并没有砌内隔墙,天井全部属于李耀良所有。审理中,陈亚萍陈述李耀良实施了侵权行为,范小兰作为房屋实际产权人对房屋负有管理责任,故起诉要求范小兰与李耀良共同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亚萍的陈述,陈亚萍主张李耀良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现存天井区域属于陈亚萍所有,对此,陈亚萍负有举证责任,如陈亚萍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离婚协议书中仅载明另开门户,内隔墙由李耀良在领取离婚证前办理好,所需费用双方各半承担,并未明确内隔墙的位置,也未对原天井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现陈亚萍主张李耀良1997年搭建房屋北墙即为内隔墙,未提供证据,李耀良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陈亚萍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不动产登记证书也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江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澄土集用(2000)字第072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撤销,现江阴市人民政府尚未重新进行新的土地登记,故目前也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证书来确定物权的归属。综上,陈亚萍主张现存天井区域属于其所有,李耀良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要求李耀良、范小兰对其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亚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亚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中,现有事实和证据表明,陈亚萍和李耀良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天井的归属明确约定,亦未有不动产登记权证能确定天井的权属,陈亚萍又未能对天井归其所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陈亚萍主张天井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其基于天井归其所有的基础上主张李耀良的行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陈亚萍主张李耀良在天井堆放建筑垃圾等物品的行为侵害了相邻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李耀良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其并未对李耀良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妨碍和或侵害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亚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华敏洁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