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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智娟与被告杨吉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娟,杨吉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626号原告:杨智娟,女,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杨吉才,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娟与被告杨吉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娟,被告杨吉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娟诉称,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丹桂路××单元××室房屋作价570000元卖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570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吉才辩称,现在房屋增值过快,要求适当增加购房款,至少增加100000元,我们同意过户。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原告杨智娟与被告杨吉才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杨吉才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丹桂路××单元××室出售给原告杨智娟,转让价格为净得人民币570000元,购房款给付时间为:原告杨智娟于2016年5月2日给付被告杨吉才定金200000元,被告杨吉才于2016年8月30日交付房屋给原告杨智娟,原告杨智娟付购房款37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上述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智娟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杨吉才支付购房款570000元,被告杨吉才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智娟。现因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一份、购房款收条、不动产权证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智娟与被告杨吉才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也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需加付房款为前提,方可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有违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智娟与被告杨吉才继续履行就位于浦口区桥林街道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签订的《购房协议》(房屋总价570000元)。二、被告杨吉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智娟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杨智娟名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杨智娟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