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宋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749号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怡景路1053号峰景台大厦1栋14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EUB44。法定代表人龚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晚娇,女,汉族,1990年2月3日出生,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司法务。被告宋恒,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镇平县,上列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晚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于2014年8月25日与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通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恒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宝)车贷字(2014)第(0321-0825-O03)。合同约定被告向恒信通公司借款5.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粤B×××××号丰田牌汽车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恒信通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5日恒信通公司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借款后却不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且经恒信通公司多次追讨仍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与恒信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恒信通公司将其对被告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各种费用等由恒信通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原告按约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恒信通公司也如约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251元、利息及违约金3718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共计78431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粤B×××××号丰田牌汽车享有拍卖、变卖权,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恒信通公司与被告曾签订过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前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5万元,被告与恒信通公司签订编号为HXT20131015CD001的《汽车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粤B×××××号车为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确认前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还清。2014年8月25日恒信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恒(宝)车贷字(2014)第(0321-0825-O03)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3号借款合同),该司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8%。被告应按月准时足额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当期未全额还款或还款不足时,则视为被告逾期,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将加收滞纳金,按贷款金额0.1%收取,按日计算。合同约定被告联系信息变更未通知恒信通公司,该司将有关文书或信息以合同上列明的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通知被告后即视为送达。合同列明被告住所地及通讯地址均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排榜村茂园二巷1号501。合同还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情况下,恒信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恒信通公司与被告及深圳市泰略咨询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明细,显示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每月25日为还款日,共12期,第1至11期每期应归还借款本金4583元、利息990元、咨询费110元、GPS服务费85元;第12期应归还借款本金4587元、利息990元、咨询费110元、GPS服务费85元。2014年8月25日,恒信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恒(宝)车贷字(2014)第(0321-0825-O03)号《汽车抵押补充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粤B×××××号车为O03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鉴于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HXT20131015CD001号《汽车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作为《汽车抵押合同》的补充合同不再另行办理抵押登记,原抵押登记的效力及于本合同。原告称没有就O03号借款合同进行抵押登记备案。2014年8月25日恒信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支付借款55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恒信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信通公司将O03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各种费用等由恒信通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原告同意受让,至协议签订时债权总额为75131元,其中欠本金41251元、欠利息及违约金33880元。2016年8月15日恒信通公司通过快递向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庭审时确认被告已归还3期本金合计13749元、利息2970元,其诉求的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总金额减去已归还的利息,违约金系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合同期满次日)起算,其未诉求尚未支付的GPS费用及咨询费。本院认为,恒信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恒(宝)车贷字(2014)第(0321-0825-O03)号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55000元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恒信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恒信通公司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且由恒信通公司通过邮件向被告合同地址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视为送达,故原告与恒信通公司间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原告取得该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作为负有还款义务一方,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仅归还3期本金合计13749元、利息2970元。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41251元(55000-13749)。合同约定月利率1.8%,逾期滞纳金为日0.1%,合计已超过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4%,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合同期内利息-已还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合同期满次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超过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利息为8910元(990×12-2970),应支付违约金为以41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粤B×××××号车为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汽车抵押补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恒信通公司取得抵押权,但双方约定原抵押登记效力及于该补充合同无效,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首先,就该车原设立的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确认已清偿完毕,主债权消灭,担保权作为从权利亦消灭,虽未解除抵押担保登记,抵押权亦不再存在。其次,恒信通公司与被告签订003号借款合同再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以粤B×××××号车提供抵押担保,虽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变,但该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已发生变化,双方未就抵押物所担保的新的债权进行抵押登记,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原告受让003号借款合同项下主权利的同时受让作为从权利的担保权,原告就依法处置抵押财产粤B×××××号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诉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并非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原告该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251元及利息8910元、违约金(以41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可依法处置被告宋恒名下粤B×××××号车,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长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春丽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