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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4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简洪游与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洪游,杨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4114号原告:简洪游,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利,女,汉族,1965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简洪游与被告杨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洪游,被告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洪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整,并出示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推延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杨利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借条是原告去被告家逼被告写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杨利借原告简洪游现金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简洪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身份证号:借款人:杨利2016.1.10”。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3000元,剩余17000元借款未予偿还,原告遂以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杨利借原告简洪游现金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扣除被告已返还的3000元借款,剩余的17000元借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简洪游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0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