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6民初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1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第71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7年7月18日,文盲,农民,家住东乡县赵家乡甘土沟村奴拉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97********。委托代理人马一四么二力,男,东乡族,生于1973年2月19日,文盲,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229261973********,系原告父亲。被告马某某1,男,东乡族,生于1987年5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东乡县那勒寺镇三甲村上社**号。身份证号:6229261987********。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一四么二力、被告马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撮合,由双方父母作主,于2013年农历11月份,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未进行婚姻登记,形成同居关系,同居后被告一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钉子扎胳膊、用电线电击身体、卡脖子、用被子蒙嘴鼻子等手段侵害我,并口口声声称:“你不听话,我就掐死你”。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材料可以佐证。为了保命,我跑回了娘家,后我父亲把被告叫来训了一顿,并让他写了检讨书,承认错误,并要求委托他人来叫我,但他一直未来叫。现原告住在娘家已达三年之余,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一个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个坑柜、一个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毛毯、衣被10余套,共计价值2.7万元;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婚时间,未领证情况均属实,同居期间双方关系好,原告所说的陪嫁物我都没有见过,我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本人叫过多次委托他人叫过,原告均未归。不同意原告的任何诉讼请求,我要求原告承担我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由双方父母作主,经媒人介绍按照当地民俗举行了婚礼,并建立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同居期间关系一般。2014年4月份,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跑回了娘家,期间被告叫过多次,并委托他人调解过均未能和好,双方现分居达三年之久。于2017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一个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个炕柜、一个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毛毯、衣被10余套,共计价值2.7万元;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一、原、被告同居前,被告向原告送去彩礼2.5万元以及价值6000元的黄金首饰。二、原告的个人陪嫁物:一个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个炕柜、一个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均由被告方购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及存款。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未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为了严肃执法,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即陪嫁物:一个立柜、一套布艺沙发、一个坑柜、一个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留归马某某1所有。二、马某某返还马某某1彩礼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审 判 员 马建组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兰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