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曾用名任洪国,群众,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任某先后三次到网吧内盗窃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4913元,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1日,在昌乐县温州商城飞速网吧内,被告人任某趁张某丙睡觉时盗窃张某丙白色vivoV3手机一部,价值1238元。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日4时许,在昌乐县蓝宝石广场二楼帝盟网吧内,被告人任某趁周某乙睡觉时盗窃周某乙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2773元。已发还被害人。3、2017年2月7日,在昌乐县飞鹰网吧内,被告人任某趁张某乙睡觉时盗窃张某乙黑色华为P8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手机价值840元,充电宝价值62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刘某、张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系坦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并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任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艳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