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董 某、张某与杨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杨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008号原告董某,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原告张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被告杨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职工。原告董某、张某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由二原告担保在放贷人处借款15万元,此款被告未全部偿还,故放贷人起诉后,二原告为被告偿还2.1万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被告由二原告担保在杨宏伟处借款10万元,此款被告未偿还,二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此款,同时被告为二原告出具10万元欠据一枚。上述两笔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支托未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款12.1万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对杨某进行询问时,杨某认可二原告为其共偿还款12.1万元,同时为二原告出具2.1万元、10万元的欠据各一枚,现上述两笔款均未偿还给二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由原告董某、张某担保于2013年在肖振男处借款15万元,此款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2.1万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2.1万元的欠据一枚。被告杨某由原告董某、张某担保于2015年在杨宏伟处借款10万元,此款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0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两笔款被告未给付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由二原告担保向债权人借款后,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及债权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二原告已履行保证人担保责任,故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二原告追偿被告偿还1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某、张某款1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文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