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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洋与盱眙县人民政府、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洋,盱眙县人民政府,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住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十���营大街。法定代表人朱海波,盱眙县人民政府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宏波,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上诉人李洋因诉盱眙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眙县政府)、盱眙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盱眙县城管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洋提起本案诉讼,认为2007年10月9日盱眙县城管局对其作出盱城管拆字(2007)第010号《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被盱眙县人民法院(2007)盱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所撤销。2009年5月12日,盱眙县规划局对李洋作出《违法建设确认书》。2009年6月2日,盱眙县城管局对李洋作出盱城罚字(2009)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09)盱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并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行终字第00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盱眙县城管局撤回上诉。盱眙县政府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县政府关于违法建设拆除的决定》,超越行政职权指挥警察、城管人员于2009年8月25日非法推毁李洋商铺面积785.51平方米,不符合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的苏府法函[2008]82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盱眙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盱眙县政府、盱眙县城管局对李洋于1989年5月修建的商铺,20年后非法实施强制推毁,同时推毁其房屋内的证据、依据。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纠纷,李洋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盱眙县政府、盱眙县城管局于2009年8月25日组织了四百多名人员强制推毁了李洋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某1号山城市场西北角16处简易、砖木、砖混结构房屋面积785.51平方米及其证据、依据的行政职权行为,依法确认为违法,同时对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苏府法函[2008]82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盱眙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和盱眙县政府关于违法建设拆除的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李洋的诉讼请求同时涉及两个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洋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拒绝对诉讼请求作出具体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洋的起诉。李洋上诉称,盱眙县政府、盱眙县城管局于2009年8月25日强制摧毁上诉人的房屋及证据的行为依法应被确认为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洋的诉请事项同时涉及盱眙县政府、���眙县城管局两个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且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洋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故原审法院认为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李洋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 鸣审判长 黄 河审判员 季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成书记员 钱伟红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