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勤,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文盲,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勤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勤趁人不备进入康巴什新区美食广场9楼902宿舍内,将温明山放于床铺上的金色OPPOR7PLUS手机盗走。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发展局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0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勤有如下违法犯罪经历:2003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1日因盗窃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3日因盗窃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1日因盗窃被乌审旗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康巴什公安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26日因盗窃被康巴什公安分局依法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10日期满被释放。又查明,2017年2月10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张勤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勤有盗窃犯罪的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经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乌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