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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玉茹与大连天溯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1491号原告:张玉茹,女,1968年11月17日生,满族,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大连天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松江路92号楼1门洞5层10号。法定代表人:曾风云。原告张玉茹与被告大连天溯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天溯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5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0月—2016年1月31日工资,至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乐购超市”大连开发区店内设立柜台经营鞋品销售,原告及禚春芝(另案原告)受被告聘用在该柜台做促销员,双方约定工资每月底薪2000元并按销售额提成。被告公司由投资人李曾负责实际经营,李曾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汇款至原告银行账户中。2015年10月起,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直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及禚春芝出具欠条,确认共拖欠其二人工资20095元(其中拖欠原告张玉茹9956元,拖欠禚春芝10139元),并承诺于7月底前支付。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956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大连金普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956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6]第72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银行流水、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及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9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天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玉茹工资99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天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