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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郎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郎明玉,李金钟,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负责人:季竹玲,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明玉,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31日,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晓,男,汉族,1968��2月29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被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李金钟,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3日,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审被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五龙口镇河头村同力实业院内。法定代表人:丁克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明玉、原审被告李金钟、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郎明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金钟、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10000元。事实和理由:鉴定系单方作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包含住院期间,一审判决认定是出院后的期限错误;误工费标准计算错误;鉴定费600元不是保险合同赔偿范围。郎明玉辩称,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不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外地务工,不能提供工资表,一审认定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钟、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陈述意见。郎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金钟、济源金汇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涉讼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郎明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15时许,原告郎明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线无梁镇井王村路段向东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李金钟驾驶该公司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郎明玉受伤。本案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郎明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郎明玉入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2487.43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郎明玉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评估意见书认定:郎明玉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估分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郎明玉支出���定费600元。另查明:涉讼的豫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年。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郎明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李金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李金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应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承担。原告郎明玉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87.43元;2、营养费2250元(按其住院治疗15天,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其住院治疗15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6956.91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按其住院治疗护理15天,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以护理员1人计算);5、误工费12923.38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年,按其住院治疗误工15天,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出院后误工休息120天计算)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5667.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9880.29元(6956.91+12923.38),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不足部分5187.43元(35667.72-10000-19880.29-600)承担2593.71元(5187.43×50%),累计应承担32474元,因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已经支付郎明玉的11073.75元,扣除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郎明玉支付21800.25元(32474-11073.75+400),对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多支付的10673.75元(11073.75-400),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对原告郎明玉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明玉损失21800.25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673.75元;三、驳回原告郎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郎明玉承担125元,由被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已扣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鉴定及各项损失期限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立案后,自行委托鉴定收集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虽提出系单方鉴定,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由此,上诉人上诉称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未采纳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书结论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一审判决将住院期间另行算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适用标准的问题,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户口记载情况,认定其从事农业生产,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事故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害后进入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系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及赔偿情况如下:1、医疗费12487元;2、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60天,以每天补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4、护理费5566元(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护理期限60天,以护理员1人计算);5、误工费11487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年,误工休息120天计算)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2390元,由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7053元(5566+11487),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对不足部分4737元承担2369元,累计应承担29422元,因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已经支付郎明玉的11073.75元,扣除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4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郎明玉支付18748元,对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多支付的10673.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济源金汇运输公司。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673.75元;驳回原告郎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郎明玉损失18728元(已扣减被上诉人郎明玉应当承担的二审诉讼费20元)。一审诉讼费用525元,由郎明玉承担125元,由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已扣减)。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30元,被上诉人郎明玉承担20元(已在判决主文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