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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执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覃顺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顺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1193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洪清,男,汉族。被执行人:覃顺融,女,汉族。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覃顺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本院(2016)川0683民初37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99938.3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资金利息4549.24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资金利息和代垫诉讼费36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覃顺融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99938.3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资金利息4549.24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资金利息和代垫诉讼费3650.00元,被执行人覃顺融定于2017年6月12日前支付100000.00元,余款在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2、本案执行费602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683执1193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