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迎春与许庆民、申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春,许庆民,申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751号原告:王迎春,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民,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申玉群,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王迎春与被告许庆民、申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春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和被告申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申玉群偿还原告借款933万元及利息(月息4.5%),被告许庆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八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申玉群向原告借款共计9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被告许庆民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偿还22万元的本金,并分别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付息也未还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玉群辩称,愿意偿还。被告许庆民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八份;2.被告申玉群和许庆民出具的借据八份。3、冷卫东的立案决定书一份;4、刘永良的当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被告申玉群、许庆民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申玉群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许庆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申玉群向王迎春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率为4.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庆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许庆民向原告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申玉群、许庆民六次支付原告利息148500元,依法按年利率36%折算,利息付至2011年6月19日。2010年6月7日,被告申玉群、许庆民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第二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申玉群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许庆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申玉群向王迎春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为4.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庆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申玉群、许庆民向原告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付息47250元,依法按年利率36%折算,利息付至2011年4月22日。2010年6月14日,被告申玉群、许庆民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第三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申玉群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许庆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申玉群向王迎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4.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庆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申玉群向原告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申玉群偿还本金22万元,付息117150元,依法按年利率36%折算,利息付至2011年6月18日。2010年8月4日,被告申玉群、许庆民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第四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申玉群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许庆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申玉群向原告王迎春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月利率为4.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庆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60万元,申玉群、许庆民向原告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付息135000元,依法按年利率36%折算,利息付至2011年3月19日。2010年8月17日,被告申玉群、许庆民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第五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申玉群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许庆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申玉群向王迎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4.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庆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申玉群向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付息112500元,依法按年利率36%折算,利息付至2011年4月2日。2010年9月18日,被告申玉群、许庆民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第六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申玉群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许庆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申玉群向王迎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4.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庆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申玉群向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付息80000元,按年利率36%折算,利息付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1月21日,被告申玉群、许庆民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第七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申玉群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许庆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申玉群向王迎春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为4.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庆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申玉群向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2月20日,被告申玉群、许庆民共同与原告王迎春第八次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申玉群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许庆民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申玉群向王迎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为4.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许庆民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申玉群向王迎春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全部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申玉群八次向原告王迎春借款人民币955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申玉群、许庆民出具的借据为证,王迎春与申玉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无效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王迎春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申玉群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王迎春依法可以随时要求申玉群偿还借款。被告许庆民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迎春现诉请被告申玉群偿还借款93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迎春与申玉群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约定无效,本案所欠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玉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迎春偿还借款人民币9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每笔借款从已付利息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许庆民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许庆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玉群追偿。三、驳回原告王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10元,由被告许庆民、申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