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肖坚雁与伍克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坚雁,伍克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民初242号原告:肖坚雁,男,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被告:伍克辉,男,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肖坚雁与被告伍克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坚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肖坚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3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肖辉庭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2017年3月12日,在肖辉庭的催收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并支付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伍克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伍克辉向肖辉庭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肖坚雁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伍克辉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在肖辉庭的催收下,2017年3月12日,原告肖坚雁代被告伍克辉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肖坚雁作为债务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伍克辉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坚雁要求被告伍克辉支付逾期利息3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占有期间的年利率6%,故对原告肖坚雁要求被告伍克辉支付逾期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伍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坚雁支付代偿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伍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