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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国芳与王辉杰、刘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芳,王辉杰,刘瑞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民初776号原告:王国芳,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辉杰,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刘瑞辉,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浚县。原告王国芳与被告王辉杰、刘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芳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杰、刘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被告王辉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刘瑞辉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收到款项后,支付了原告二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辉杰、刘瑞辉均未到庭进行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王辉杰从原告王国芳处借款5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出借人为王国芳,借款人为王辉杰。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日一次归还。同日,被告王辉杰向原告王国芳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上载明,今借到王国芳现金伍万元整。以现金为准。借款人王辉杰,担保人刘辉(刘瑞辉)。被告刘瑞辉向原告王国芳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上显示,我自愿为王辉杰在2017年1月3日向王国芳借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并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二、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金、诉讼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计算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担保人刘瑞辉410621198611044035。同日,原告王国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45000元和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辉杰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日,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凭条2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王辉杰向原告王国芳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为证。据此,被告王辉杰向原告王国芳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现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王国芳要求被告王辉杰偿还5万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国芳要求被告王辉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国芳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4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国芳要求被告刘瑞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王辉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刘瑞辉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基于有效的担保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瑞辉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芳借款5万元;二、被告王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刘瑞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辉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辉杰、刘瑞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