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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范新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新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607号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59号东游大厦1201室南首。法定代表人:黄益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和道,该公司职员。被告:范新育,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新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及滞纳金,逾期罚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18日,被告范新育通过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的“靓号贷”网络平台向案外人陈某借款2000元。当日,原告作为丙方(服务提供商),被告作为乙方(资金借入方),案外人陈某作为甲方(资金出借方),三方共同签订《三方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手续费依照借款本金的3‰/天计收,滞纳金10元/笔;若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应向原告承担以下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5日的逾期罚息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75‰计收。该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自还款逾期之日起,该债权即时转让予原告,且无需再通知被告;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向被告追讨欠款并要求其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天,陈某在扣减180元借款手续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向被告汇款182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8日起按每日3.75‰计算逾期罚息,鉴于借款期限于2016年10月18日届满且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罚息。原告作为借款平台,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服务,已向被告一次性收取手续费180元,现原告要求计收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新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靓号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范新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