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飞云等两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飞云,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飞云,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长阳铺镇石湾村。2014年7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长阳铺镇杉木岭村。201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系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飞云、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飞云、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乙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飞云途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新冲村被害人杨杨某甲家门口时,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杨杨某甲的摩托车未上锁,且摩托车钥匙也未取走。被告人罗飞云遂将被害人杨杨某甲的摩托车开走,摩托车被罗飞云变卖后二被告人各得200元人民币。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20元。被告人罗飞云、罗某乙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杨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飞云、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金某甲、尹某甲、唐某甲、罗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领条及被告人罗飞云、罗某乙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飞云、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飞云曾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飞云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飞云、罗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飞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飞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罗飞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张文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