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执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小波与宋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小波,宋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向小波,男,生于1972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宋小敏,女,生于1976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向小波与宋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2022民初2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小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可用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在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无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补偿款的财产线索,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宋小敏在乐至县房屋征收局有征收补偿款,但未结算,无法提取,本院依法对该款予以冻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征收补偿款未经结算无法提取,本院已予冻结,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1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任 军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