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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相平、谭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相平,谭洁,喻智,吴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相平,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元,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洁,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智,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媚,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相平因与被上诉人谭洁、喻智、吴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相平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一、张相平与吴媚、谭洁之间交涉达成合意,将本案所涉款项作为吴媚、谭洁向张相平的借款,吴媚、谭洁自愿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相平的权利应得到保护;二、张相平出于对谭洁的信任,只是看到收款方名称中有“华夏”二字,误以为是华夏银行的理财收款账户,谭洁利用了张相平的信任,获取了张相平银行账户的支配权,将款项转到了与自己利益相关的账户,该情形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视为张相平交付了出借款项。被上诉人谭洁、喻智答辩认为:张相平没有与我们达成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向我们交付资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媚答辩认为:我作为中间人,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借条上吴媚只是作为见证人签了名,前面借款人三个字是上诉人张相平后来加上去的。张相平与谭洁和喻智形成的是委托关系,吴媚只是中间介绍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相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谭洁、喻智、吴媚返还借款人民币2380000元,利息人民币204204元(按月息0.66%×13月),共计人民币2584204元;2、谭洁、喻智、吴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条;借条一般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期、利息、借款时间等。本案中由谭洁、吴媚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记载:“张相平和谈洁、吴媚是多年的朋友,张相平的存款用于购买奥信理财(三至五年后才能到期),若公司(奥信)回款,借条收回,公司还款于张相平。金额贰佰参拾捌万元整(2380000元)”,从该借条的内容看,并未明确表明系谭洁、吴媚向张相平借款,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2、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张相平在诉状中的陈述:“两被告(吴媚、谭洁)为了购买理财产品谋取丰厚的利益,向原告(张相平)借款238万元…”,但从张相平所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的陈述证实,张相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3月6日向武汉华夏创新投资中心汇款人民币138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向武汉华夏恒盈投资中心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之后,由上述公司按月将收益均转汇至张相平的银行账户,由此可以表明张相平直接将款项汇了武汉华夏创新投资中心,且收益均由张相平获取,故并无证据表明张相平实际向谭洁、吴媚交付了出借款项。张相平在诉状中的上述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现张相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且并未向吴媚、谭洁交付了出借款项,故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借贷关系,张相平要求谭洁、喻智、吴媚返还借款人民币23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相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74元张相平承担(已付)。二审中,张相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汉口银行2015年3月6日个人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委托书复印件和2015年5月22日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两份委托书上的内容全部是谭洁填写,是谭洁指定的收款方;证据二、华夏银行的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吴媚在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对两份协议涉及的两次转款经过作出的说明,理财金额共计238万元,拟证明谭洁欺骗张相平238万元是用于购买华夏银行的理财;证据三、吴媚出具的有关借条形成过程的情况证明,拟证明借条形成系双方合意。谭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单据是否是我填写我不太清楚了,我不是这两个委托书中收款公司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二吴媚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可,协议与我没有关联,且对协议真实性也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喻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证据正好说明是了张相平本人在银行单据上签的名,是他自己自愿转款给两个公司的;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吴媚书写的说明是单方所出,两份银行的协议都是吴媚个人出具的,吴媚与张相平之间的关系与我和谭洁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张相平是吴媚多年的客户,实际上是张相平与吴媚之间存在委托购买理财的关系,我才是介绍人。吴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张相平与谭洁、喻智之间的关系,吴媚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证据二吴媚出具的说明需要向吴媚本人核实真实性,吴媚本人提及确实有张相平委托谭洁及喻智购买华夏银行的理财的事实,两次转款的时间和金额认可,但是吴媚只是介绍人,并不是借款人,与张相平之间也不存在委托理财的关系;对证据三说明的转款事实认可。对于张相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两份委托书的上部均写明有收款方的账户名称账号等内容,下部均有张相平的签字,即能够证明张相平是认可委托书上所填写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张相平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上的乙方为华夏银行,但没有加盖华夏银行印章,日期也与张相平转款委托书不符,故本院对两份投资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不予采信。吴媚是本案当事人,其说明属当事人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吴媚是本案当事人,其说明属当事人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张相平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张相平提交的借条载明了款项的用途、偿还时间、偿还责任主体等内容,并未体现出谭洁、吴媚与张相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谭洁、吴媚愿意向张相平偿还款项的意思表示。经张相平本人签字确认,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22日通过其汉口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转款共计2380000元,张相平之后也曾收到案外人转入其账户的款项,证明张相平就该2380000元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张相平认为与谭洁、吴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4元,由张相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