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叶爱珍与汪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珍,汪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000号原告:叶爱珍,女,1954年8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来平,男,1968年8月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叶爱珍与被告汪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36.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翠微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泉路,在路口西侧人行横向道,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池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该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2.48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90元(1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9924元(11720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调档费40元。汪来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翠微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泉路时,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驾车通过路口的过程中,遇同样违反交通信号的原告由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通行,被告所驾车辆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池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2月6日,原告出院,用去医疗费17842.48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300元、调档费4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池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汪来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爱珍受伤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虽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原告虽已向本院举证自己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本院可酌情考虑支持与原告年龄相应的误工损失7200元(180天×40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仅1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116天计算,原告出院后并非需要专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40元(90天×116元/天)过高,本院可确定护理费4588元(13天×116元/天+77天×40元/天)。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的普通生活水平分别确定为200元、900元、130元。原告自己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负同等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5000元×60%)元、其余各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842.4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元(前三项合计18872元)、伤残赔偿金1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588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前五项合计34912)、鉴定费与调档费1340元。根据交强险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所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1039.20元(10000元+8872元×60%+34912元+134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爱珍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51039.20元。二、驳回原告叶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汪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可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