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艳芳与敬波、李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芳,敬波,李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民初774号原告:陈艳芳,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波,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李娇,女,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陈艳芳诉被告敬波、李娇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敬波和被告李娇赊购原告相册和水晶摆台等货,价款共计3800元整,被告李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艳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昆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