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李树森,谷丰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3699。负责人:孙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帅,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理人:邵晓,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原西刘桥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树森,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经济开发区经一路以西,广兴路以北。法定代表人:王万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树森,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谷丰茂,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饶支行)与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斯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广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尔斯公司、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维尔斯公司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维尔斯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编号为3701012016000610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维尔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甲醇。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3075%,逾期利率9.46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签订编号为3710012016007578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三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维尔斯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将该款项划至被告维尔斯公司账户(户名: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账号:15×××79),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后被告维尔斯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现已连续5个月未能偿还应付利息,被告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也未能履���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维尔斯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维尔斯公司、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维尔斯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6000610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维尔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甲醇。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6.3075%,逾期利率9.46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签订编号为3710012016007578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三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维尔斯发放贷款1200万元,将该款项划至被告维尔斯公司账户(户名: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账号:15×××79),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另查明,借款发放后,被告维尔斯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维尔斯公司对借款本金1200万元未偿还,对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维尔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即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维尔斯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再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各被告均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5.1、5.2、5.3项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理由成立,被告维尔斯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应当依约承担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万兴恒��公司、李树森、谷丰茂亦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维尔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3075%予以计算,原告虽主张罚息即逾期利息,但本案借款期间尚未届满,不应适用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维尔斯公司、万兴恒业公司、李树森、谷丰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3075%计算);二、被告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李树森、谷丰茂对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被告山东维尔斯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万兴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李树森、谷丰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爱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