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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卫军、张民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卫军,张民各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651号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彩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卫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张民各,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卫军之妻。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贸)与被告卫军、张民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汽贸委托代理人张彩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军、张民各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达汽贸起诉称:被告卫军、张民各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卫军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欧曼”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及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933**/陕ED7**挂),车辆价格为393710元,二被告首付款80000元,余款313710元由二被告分期24个月还本付息,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张民各自愿对车款下余车款31371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按照合同约定,车款付清前车辆所有权由原告保留,被告享有车辆使用权。合同一并对车辆的经营风险、车辆所有权最终转移、保险费的交纳、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首付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二被告在经营期间至2015年12月10日,支付车款本金262450元,利息54825元,并支付管理费、二保费共计8185元。此后未再还款。另外,二被告在经营期间共结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共计65803元。该垫付款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2%。上述欠款连本带息共计169494元。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欠款,二被告推脱至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二被告支付欠原告车款、保险款及利息等共计169494元,并按照约定支付所欠款项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通达汽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汽车购置借款及车辆户籍保留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配偶担保承诺书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两份、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两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借条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被告卫军辩称,原告主张的购车事实属实,但欠款一直未进行结算,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欠款。被告张民各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汽车购置借款及车辆户籍保留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配偶担保承诺书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两份、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两份、还款表一份、借条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三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卫军对原告主张的购车事实无异议,与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卫军、张民各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卫军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原告欧曼牌半挂牵引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陕E933**/陕ED7**挂),车辆价格为393710元,约定首付款80000元,余款313710元由被告卫军分期24个月还本付息,利息为月利率1%。另约定,车款付清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对车辆享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合同一并对车辆所有权最终转移、保险费的交纳、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被告张民各自愿对下欠车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卫军支付了首付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车辆。二被告在经营期间至2015年12月10日,支付车款本金262450元,利息54825元,并支付管理费、二保费共计8185元、保险费42170元。此后未再还款。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卫军在经营期间下欠垫付的保险费共计65803元,但其提交的2013年至2015年三年的保险单金额仅共计69957.37元,扣除被告卫军已付保险金42170元,被告卫军实际下欠保险费27787.37元。后原告催收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由二被告共同支付下欠车款、保险费及利息等共计169494元,并按照约定支付所欠款项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均未到庭,致案件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原告在车款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因被告卫军经营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亦未将车辆交还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按照该合同的性质,亦为了方便执行,可将该车辆所有权判归被告卫军所有,下欠车款51260元(313710-262450)及保险费27787.37元理应由被告卫军向原告予以清偿。双方对下欠车款的约定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卫军理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下欠车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欠款为被告卫军与被告张民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军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被告卫军、张民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512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三、被告卫军、张民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费2778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合阳县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被告卫军、张民各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