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乐军与被告徐会新、张乐勇、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娄尚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乐军,徐会新,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张乐勇,娄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996号原告:丁乐军,男,193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建设路。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孝鲁,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皇亭路。系原告之子。被告:徐会新,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城里三街。法定代表人:张乐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公司职工。被告:张乐勇,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娄尚峰,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原告丁乐军与被告徐会新、张乐勇、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祥盛公司)、娄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会新、祥盛公司、张乐勇、娄尚峰偿还借款本金3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会新以其投资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25万元、3万元,共计335000元。被告祥盛公司、张乐勇、娄尚峰提供担保,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每元1分5厘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一直未偿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会新庭后辩称,借据属实,名字是我签的,但钱借给公司了,不同意按年利率12.68%计算利息,同意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未到期按活期年利率3.6%计算。被告张乐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条属实,未到期的那张借据不同意还,到期再还。利息同意按借据支付,未到期的按活期年利率3.6%计算。被告娄尚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经质证,被告徐会新对身份证无异议,认为借据属实。被告祥盛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认为借据属实。被告张乐勇和娄尚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庭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中一张借据的借款利息,该借据载明借丁乐军现金30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本息合计33804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徐会新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张乐勇、祥盛公司、娄尚峰作为担保人签章给原告丁乐军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丁乐军现金55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本息合计61974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2016年1月24日,被告徐会新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张乐勇、被告祥盛公司和被告娄尚峰作为担保人签章给原告丁乐军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丁乐军现金250000元,期限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本息合计281700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2016年12月19日,被告徐会新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张乐勇、被告祥盛公司和被告娄尚峰作为担保人签章给原告丁乐军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借丁乐军现金30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本息合计33804元,担保人具有独立偿还责任。原告丁乐军于2017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徐会新、张乐勇、祥盛公司、娄尚峰偿还借款33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开庭前,原告以被告娄尚峰未收到法律文书为由,申请撤回并放弃对被告娄尚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会新、张乐勇、祥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会新由被告张乐勇、祥盛公司、娄尚峰担保向原告丁乐军借款335000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丁乐军与被告徐会新、张乐勇、祥盛公司、娄尚峰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会新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按照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借款期间、利息数额,可以计算出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68%,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被告徐会新作为借款人以没用款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三份借款,起诉时只有两份借款到期,对已到期的两份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对未到期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对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据中的本金30000元,符合当事人处分权利原则,同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娄尚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处分权利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申请保全费2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会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乐军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年利率12.68%计算;被告徐会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乐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8%计算;三、被告徐会新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丁乐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四、被告张乐勇、祥盛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会新、张乐勇、祥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前申请保全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计3162元,由被告徐会新、张乐勇、祥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传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