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区国志、梁应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国志,梁应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国志,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应敏,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敏琳,广东睿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区国志因与被上诉人梁应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8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梁应敏赔偿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元,共计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应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应敏与案外人莫玉英存在感情纠纷,2015年11月30日11时许,区国志陪同莫玉英来到梁应敏经营的南海区西樵镇民乐丝织二厂店铺内找梁应敏处理梁应敏与莫玉英分手事宜,期间,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并扭打起来,打斗中,梁应敏用水管打了区国志一下,之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处理。当日,区国志到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住院57天,出、入院诊断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另根据胸片和腰椎片显示,区国志腰椎退行性变,骶1先天性隐裂,出院医嘱为门诊复诊、全休2周、出院带药5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区国志支出医疗费9235.65元。2015年12月10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区国志的伤情为轻微伤,梁应敏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16年1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区国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梁应敏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经梁应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区国志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西药费及治疗费共计1433.59元,梁应敏支出鉴定费1960元。一审法院认为:梁应敏故意侵害区国志身体健康,造成区国志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区国志因梁应敏与案外人的感情纠纷与梁应敏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扭打并造成自身受伤,区国志对本案的发生亦存有明显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区国志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梁应敏承担60%的责任。区国志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33.59元,区国志住院除治疗软组织挫裂伤外,还治疗其自身的其他疾病,故法院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与本案相关联的医疗费进行认定;2.护理费1596元,护理费参照同等护工收入70元/天计算57天,并综合经鉴定确定的区国志与本案相关医药费的情况,法院酌定按照40%计算,即护理费为70元/天×57天×40%=1596元,梁应敏答辩称医疗费单据已经显示支出护理费,经审查,医疗费单据显示的护理费属于医务人员护理费用,并非陪护人员的费用,故对梁应敏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3044.87元,区国志住院57天,医嘱建议全休2周,误工时间为71天,区国志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渔业年平均工资39133元计算误工费,综合经鉴定确定的区国志与本案相关医药费的情况,法院酌定按照40%计算,即误工费为39133元/年÷365天×71天×40%=3044.87元。综上,对区国志主张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上述1-3项合共6074.46元,梁应敏承担其中60%即3644.68元。区国志主张梁应敏支付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区国志主张梁应敏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因梁应敏的侵害行为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和名誉受损,故对区国志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644.68元予区国志;二、驳回区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区国志已预交)、鉴定费1960元(梁应敏已预交),合共2270元,由区国志负担1770元,梁应敏负担500元,相互抵扣,区国志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1460元予梁应敏,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区国志上诉请求:1.判令梁应敏赔偿区国志请求的全部费用共计62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梁应敏承担。事实和理由:梁应敏和案外人莫玉英于2015年11月30日在西樵民乐二厂店铺内协商感情纠纷问题,当时梁应敏因饮酒后情绪过激,区国志就劝二人冷静,但梁应敏不听劝告并打伤区国志。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区国志为轻微伤,梁应敏应赔偿区国志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关于医药费,区国志主张的医药费均有医疗单据证实,如果梁应敏没有打伤区国志就不会产生这一切费用。关于营养费,区国志在住院期间所服食的西药肯定会产生一定副作用,故需要补充营养。关于护理费,区国志在住院期间不能自理,需要请护工照顾饮食起居。关于误工费,区国志从事拖拉机货运运输、耕塘养鱼,主张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关于交通费,区国志的家属每天租车多次往返医院送饭,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法律没有规定轻微伤就不构成精神损害。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次事件过程中,将区国志拘留了五天,但实际上区国志并没有打伤梁应敏,当时梁应敏没有按公安机关的要求鉴定伤情,而是过了半年后才作鉴定,不排除期间梁应敏与他人产生矛盾导致受伤,梁应敏鉴定伤情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区国志承担。区国志根本没有动手打梁应敏,也没有损坏梁应敏店里的物品。经了解,本次事件的在场人冯基成、罗宝球、罗绍成等均是梁应敏的朋友,其证言歪曲事实,冤屈区国志,不可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区国志的伤势还没有完全康复,梁应敏就催促公安机关要求区国志出院,故区国志仍需要继续治疗,请求后续治疗费合情合理。被上诉人梁应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反映,区国志陪同案外人莫玉英到梁应敏经营的店铺内,找梁应敏协商莫玉英与梁应敏的感情纠纷问题,在协商过程中,区国志与梁应敏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导致区国志受伤。由此可见,区国志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认定区国志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区国志的损失问题。根据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记录以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载,区国志在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其自身的疾病,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区国志治疗因本件事件造成的伤害的医疗费用情况,酌定按40%的比例计算区国志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区国志上诉请求支持其主张的并非由梁应敏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区国志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考虑其伤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区国志主张的其家属送饭到医院的交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区国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名誉损害,区国志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伤较为轻微,且并无其他足以导致区国志精神受到较严重损害及名誉受损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区国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