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祁明喆、黄圳与童承凤、袁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明喆,黄圳,童承凤,袁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681号原告:祁明喆,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原告:黄圳,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喆,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童承凤,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袁莉,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杰,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祁明喆、黄圳诉被告童承凤、袁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原告祁明喆、黄圳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明喆并作为原告黄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承凤及被告董承凤、袁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明喆、黄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2.被告退还原告定金20000元,赔付定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诉争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高新区新义西街96号1幢9层907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被告存在欺诈、隐瞒,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童承凤、袁莉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理由,首先从合同本身的内容及手写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同中介与被告签署合同时就已经知晓被告尚未取得房产证,所以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依据现行法规该房屋尚不能进行买卖的说法,被告认为《城市房产地管理法》第38条不仅是管理性规范,它的目的在于规范房屋的交易管理,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这一法条的内容应当理解为不能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不是指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4.根据《物权法》的原则,即便原告想退还也不存在双倍的事由和原因;5.另有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中介,被告不能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关于诉争房屋买卖的诉争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诉争房屋,诉争协议载明房屋备案号为:备2032762。载明:买方代表为卖方结案后办理产权证时需卖方办理顺位抵押。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收条载明合同备案号:备2032762。被告称收到该笔款项后已交5000元给中介。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欺诈隐瞒了诉争房屋的产权情况,该主张并不成立。无论在合同中还是收条上均注明了合同备案号,对于房屋合同备案号而言,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该条系管理性规定,不对合同的成立生效产生影响,但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除非双方当事人自愿等待并相互配合,否则不能实现诉争房屋转让的合同目的。原告在签订合同后随即表示不愿意履行该合同,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诉争房屋也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截止辩论终结时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与中介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并不涉及,该部分合同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均知晓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诉争房屋情况,故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时付款,该抗辩并不成立,因为即使原告按时付款,被告也无法在辩论终结时履行合同。至于被告将其中收到的5000元交给案外人,因为原告的付款被告的收款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向他人支付款项与原告无关。若存在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明喆、黄圳与被告童承凤、袁莉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童承凤、袁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祁明喆、黄圳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祁明喆、黄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祁明喆、黄圳负担200元,被告童承凤、袁莉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两原告已经预缴,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生效义务时一并向两原告支付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签署该庭审笔录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法庭领取书面判决,逾期不领取视为送达。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