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再云、胡海波等与王和良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再云,胡海波,胡海鸿,王和良,胡典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578号原告:余再云,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受害人胡继全之妻。原告:胡海波,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受害人胡继全之子。原告:胡海鸿,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系受害人胡继全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良,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胡典斌,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余再云、胡海波、胡海鸿诉被告王和良、胡典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再云、胡海波、胡海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及原告余再云、胡海波,被告王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典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再云、胡海波、胡海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和良给付原告赔偿款75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1150元(2017年1月28日-2017年4月30日),合计76550元,被告胡典斌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农历11月16日),原告亲属胡继全(殁年59岁)受雇于被告王和良在湖南省××一私建民房安装模板过程中,从该在建房屋三层楼高处坠下身亡。当日,房主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次日,在石城镇方一村村委会的协调下,原告和被告王和良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和良另行赔偿原告损失15.5万元,并约定当天给付3万元,遗体安葬(上山)前付4.75万元,余款在2017年1月27日前(农历2016年12月30日)付清,被告胡典斌就此作出了书面连带保证。2016年12月18日(农历11月20日)被告王和良给付8万元后,余款向原告出具了金额7.5万元的欠款条据。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至今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前述诉求。被告王和良辩称,原告所诉的赔偿协议根本不存在,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欠条也不是我打的,我只是在欠条上签了字,欠条上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我也没有委托胡典斌与原告签订协议和担保,因此原告所说的协议对我不生效。我只能出于人道主义在我的能力范围内慢慢还钱。被告胡典斌未答辩。原告余再云、胡海波、胡海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相互关系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王和良出具的欠条和担保人胡典斌的保证书,证明:1、经协商,被告王和��赔偿原告损失15.5万元,2016年12月15日(农历11月17日)付3万元,胡继全遗体安葬前付4.75万元,余款2017年1月27日(农历12月30日)付清;2、被告胡典斌对前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6年12月28日(农历11月20日)前,被告已给付原告8万元,尚欠7.5万元的事实。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胡典斌写保证书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委托胡典斌处理这件事。欠条不是我打的,名字好像是我签的。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被告胡典斌出具了保证书和被告王和良签名的欠条,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农历11月16日),原告��近亲属胡继全(生于1957年4月20日)受雇于被告王和良在湖南省××一私建民房安装模板过程中,不慎从该在建房屋三层楼高处坠下身亡。当日,房主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次日,在石城镇方一村村委会的协调下,原告和被告王和良的亲属胡典斌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和良赔偿原告因胡继全死亡各项损失15.5万元,并约定当天给付3万元,遗体安葬(上山)前付4.75万元,余款在2017年1月27日前(农历2016年12月30日)付清。胡典斌就此向原告作出了书面保证,保证如逾期付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2月18日(农历11月20日)被告王和良给付8万元后,尚欠75000元,由胡典斌书写了欠条并由王和良签名。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无效。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前述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近亲属胡继全在为被告王和良提供劳务的过程���受害死亡,被告王和良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后,被告王和良的亲属胡典斌在当事人所在村委会的协调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胡典斌书面保证担保。尔后,被告王和良实际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对未履行部分,被告王和良出具了欠条,其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典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如逾期付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和良支付赔偿欠款并由被告胡典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王和良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和良偿还原告余再云、胡海波、胡海鸿赔偿欠款75000元,并由被告胡典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再云、胡海波、胡海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0元,由被告王和良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继 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