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涛与丁非、丁宣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涛,丁非,丁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899号原告:蔡涛,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丁非,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丁宣胜,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涛与被告丁非、丁宣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非、丁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6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15时25分,丁非驾驶粤S×××××号牌小客车行至东莞市××路,未确保安全变道碰撞由蔡涛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丁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保险公司的评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我司对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丁非、丁宣胜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15时25分,丁非驾驶粤S×××××号牌小客车行至东莞市××路,未确保安全变道碰撞由蔡涛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丁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粤S×××××号牌小客车登记车主是丁宣胜,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1500元)及结算单佐证。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结算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丁非、丁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驾驶车辆对于粤S×××××号牌小客车属于第三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优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上述保险后,余额属于肇事的粤S×××××号牌小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承保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维修费:1500元,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受伤,因此其诉请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共计15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丁非、丁宣胜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涛1500元。二、驳回原告蔡涛对被告丁非、丁宣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蔡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5元,由原告蔡涛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佩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