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耿土成与卿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土成,卿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363号原告耿土成,男,1943年6月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卿海燕,女,1972年5月3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耿土成与被告卿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82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0月13日共计欠款1116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最近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600元,累计本金共计118200元。卿海燕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卿海燕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3000元,并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土成拾万叁仟元整(103000.-)借款人:卿海燕2016.9.19号”。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9日,被告卿海燕累计欠原告借款9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上述借款共计112700元,被告卿海燕从未向原告还过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8支、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耿健新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还借款118200元,但其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欠其112700元的事实,故对于其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间对于利息并无约定,且原告未明确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土成借款人民币1127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卿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利霞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崔会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