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祥岱木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祥岱木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祥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885弄77号。法定代表人周起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兆军,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上海祥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岱公司)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祥岱公司与洪兆军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2日,洪兆军在祥岱公司木工车间操作圆盘电锯锯木料时受伤,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指骨骨折。2016年3月16日,洪兆军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闵行人保局于同年3月28日予以受理后,向祥岱公司寄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后因祥岱公司与洪兆军就劳动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闵行人保局于2016年4月22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审理,待中止原因消除后于2016年7月6日恢复审理。闵行人保局分别向洪兆军、祥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起秀进行调查和了解情况,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闵行人保局经审查认定洪兆军于2015年9月12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闵人社认(2016)字第08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洪兆军于2015年9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祥岱公司和洪兆军。祥岱公司不服,以洪兆军违章操作导致受伤不存在工作原因,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闵行人保局所作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闵行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责。闵行人保局在收到洪兆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依法调查,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向祥岱公司及洪兆军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亦作了同样规定。本案中,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洪兆军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12日期间与祥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闵行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洪兆军的诊疗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洪兆军于2015年9月12日所受伤害系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闵行人保局根据前述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岱公司主张洪兆军系违规操作而受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洪兆军存在违规操作,亦不影响其所受事故伤害可依法认定为工伤;祥岱公司关于不能排除洪兆军自残自伤可能性的诉讼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属主观臆断,不予采纳。综上,祥岱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祥岱公司的诉讼请求。祥岱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祥岱公司上诉称,第三人未按照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野蛮操作圆盘电锯而导致受伤,且不排除其自伤自残的可能性。故其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应不属于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辩称,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询问、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因工作原因引起。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未按规定操作圆盘电锯而受伤且怀疑第三人自伤自残,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洪兆军同意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的辩称意见,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的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医记录及《诊断报告单》、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对案外人周起秀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9月12日,洪兆军在祥岱公司木工车间操作圆盘电锯锯木料时受伤,后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诊断为指骨骨折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未按照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野蛮操作圆盘电锯而导致受伤,且不排除其自伤自残可能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执法程序上,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向上诉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祥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祥岱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祥岱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