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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18宗秀进与林冲、高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秀进,林冲,高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18号原告:宗秀进,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冲,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高祥红,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宗秀进与被告林冲、高祥红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秀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冲、高祥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秀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3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林冲向原告宗秀进借款24300元,约定次年5月29日还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高祥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冲及担保人高祥红至今未还款。被告林冲、高祥红未作答辩。原告宗秀进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1月29日借据一张,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林冲立据向原告宗秀进借款243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为2%,逾期另加息50%,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高祥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冲及担保人高祥红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主要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林冲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高祥红偿还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高祥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秀进借款本金243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8元(原告已预交204元),由被告林冲、高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德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