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执恢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万山树、谢正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万山树,谢正球,冯春莲,张贤桂,万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2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沿河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7380-1。负责人:邱伟,行长。被执行人:万山树,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谢正球,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从事建筑业,住浠水县南城开发区,被执行人:冯春莲,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南城开发区,被执行人:张贤桂,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执行人:万文山,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万山树、谢正球、冯春莲、张贤桂、万文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鄂1125执恢222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管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