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树林持有、使用假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树林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树林,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2016年10月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辩护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管树林犯持有假币罪一案,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0781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管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1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日凌晨,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在津市市毛里湖镇李家铺灯塔社区巡逻时,发现一辆牌号为皖N1Q1**号的别克车停在路边。公安民警即对车内的男子进行盘问,并在其车内发现20元面值的疑似假人民币592版(没版2张)、20元面值疑似假人民币250张,共计面值28680元,遂予以扣押。经中国人民银行津市市支行鉴定,该批疑似假人民币均属以复印方式制作的假人民币。另查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管树林的人民币10500元、手机一部、别克牌小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过程及管树林的到案情况。2、津市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津市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1日扣押了管树林持有的别克小车一辆,刀片、尺子、锉刀、裁纸刀各一把、手机一部、面额20元的假币1434张及人民币10500元。3、假人民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管树林车上搜出的假人民币的外形特征。4、中国人民银行津市支行假币收缴凭证,证明该行于2016年10月10日没收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湖派出所收缴的面值20元假币1434张,总面额28680元。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津市市公安局毛里湖派出所送检的20元券共1434张,制作方式为复印,合计金额28680元,经鉴定为假币。6、津市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视频,证明2016年10月1日,津市市公安局民警对管树林牌照为皖N1Q1**的别克车搜查的情况。7、管树林的户籍资料,证明管树林的身份等基本情况。8、管树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日凌晨,他驾驶自己的别克牌小车行至津市境内后停在路边休息,被津市市公安局的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在其车内搜出总面额28680元的假人民币,其中20元面额2张连版的假币592版、20元面额假币250张。这些假币是他从网上通过QQ联系卖家以2.3元一张的价格购买,一共购买了5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树林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管树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管树林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1把、尺子1把、锉刀1把、裁纸刀1把,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中扣押的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管树林上诉称,自己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衷心悔罪,原公诉机关都只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原审却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具有有以上量刑情节,且身患遗传性癫痫的现实情况,对其从轻判处。管树林的辩护人辩称:管树林持有的假币没有流入流通领域应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以该情节不属于持有假币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湖南以及常德地区同一时期判决的持有假币罪的相关判例,结合原公诉机关有关一年以内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管树林的量刑存在主观随意性,对其主刑量刑畸重;本案审判长是助理审判员,审理本案时从书记员专任助理审判员仅几个月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第三条第(项):“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三年以上”的规定,办案的助理审判员李辰辰根本不符合担任审判长的条件,导致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树林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管树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管树林上诉称,自己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衷心悔罪,原审超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管树林持有的假币没有流入流通领域应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以该情节不属于持有假币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湖南以及常德地区同一时期判决的持有假币罪的相关判例,结合原公诉机关有关一年以内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管树林的量刑畸重。经查,本案所涉罪名系选择性罪名,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管树林有持有假币的行为,没有将假币冒充真币予以流通的行为,故将其行为定性为持有假币罪,而非持有、使用假币罪,管树林没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并不影响对管树林犯持有假币罪的量刑;根据管树林户籍所在地基层组出具的证明,管树林家庭贫困,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管树林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有坦白情节,在二审期间也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湖南以及常德地区同一时期判决的持有假币罪的相关判例,结合原公诉机关有关一年以内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原审量刑偏重,考虑到平等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管树林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审判长是助理审判员,审理本案时从书记员专任助理审判员仅几个月时间,不符合担任审判长的条件,导致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的相关规定,本案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一审法院对管树林量刑过重,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刑初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树林犯持有假币罪的定罪部分以及判决第二项有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1把、尺子1把、锉刀1把、裁纸刀1把,予以没收”的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7)湘0781刑初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树林的量刑部分以及判决第二项有关“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中扣押的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移送本院,折抵罚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树林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雍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为伪造的假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与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