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素英等与被告曹航峰、长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素英,方清华,徐恒坤,徐恒煜,曹航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97号原告:唐素英,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死者徐俊的妻子。原告:方清华,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死者徐俊的母亲。原告:徐恒坤,男,200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死者徐俊的儿子。(在上学,未到庭)。原告:徐恒煜,男,200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死者徐俊的儿子。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航峰,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XXX0-6,营业执照注册号:43223XXXXXXX8。代表人:李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素英、方清华、徐恒坤、徐恒煜与被告曹航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00197号案号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部分予以判决,对合伙协议纠纷部分告知原告方可另行起诉。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9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鄂12民终18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月10日,本院以(2017)鄂1224民初197号案号立案重新受理。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素英、方清华、徐恒煜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魏伟,被告曹航峰,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受损路基修复费用,合计934580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额61万元;3、请求被告曹航峰在保险限额范围外与原告共同承担损失另一半的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重审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额61万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7时4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徐俊驾驶鄂L331**大型货车,途经通山县原湄港水泥厂背后山路段时,因车右后轮被陷,便下车查看,车辆突然侧翻将徐俊轧伤至当场死亡。被告曹航峰于2013年12月10日为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四原告认为,结合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人员陈述,可知翻车时徐俊已经不在驾驶室内。尸检报告也显示,徐俊因生前被机械性生物砸压胸、腰部致严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由此可见,保险事故发生时,徐俊已置身车外,属于“第三人”范围,而非车人员,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四原告身份适格的事实。证据2、徐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注销单,用以证明受害人徐俊已死亡的事实。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唐素英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曹航峰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辆已在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同时特别约定:车斗未放下导致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7、通山县南林桥镇港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方清华系受害人的母亲的事实。证据8、司法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受害人徐俊生前是被机械性重物砸压胸、腰部致严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及其死亡时在车外的事实。证据9、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意见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基损坏价值为33600元的事实。证据10、证人陈世斌、曹可坤、陈先见、徐礼亮的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俊身在车外而受车辆翻倒倾轧致死的事实。证据11、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的事实。被告曹航峰辩称:他是电话投保,未留“8892011”的联系电话,他也没有这个电话号码;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也未见到保险条款。被告曹航峰未举证。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1、对死者表示遗憾;2、徐俊当时是车辆的驾驶人,从保险合同来看,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曹航峰向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保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投保单上记载的曹航峰的联系电话为889****的事实。证据2、长江财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明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已向曹航峰释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及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事实。诉讼中,原、被告三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一)被告曹航峰对原告方和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曹航峰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2均不予以认可,他没有签投保单,可对投保单上“曹航峰”的签名与他的真实签名进行比对,凭肉眼就能看出投保单上的“曹航峰”签名非他本人真实签名;他没有“8892011”的电话号码;他未见到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二)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和被告曹航峰所陈述的事实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俊在发生事故时是如何死亡的;对证据5,行驶证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如果真实,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本保险合同是商业险合同,备注是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也是该保单的组成部分,已向投保人曹航峰明确告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村委会的证明也证明了原告方及死者为农村人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俊是否为下车后,车辆侧翻压倒致其死亡,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证据还是请求法庭给予7天审查期,保险公司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以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为准,但证人均是在事故发生才赶到事故现场,没有看到事故发生过程;对证据11,请求法庭核实。对被告曹航峰陈述的投保单上“曹航峰”的签名是否为曹航峰本人所写,及保险条款是否提交给曹航峰本人,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待代理人回去核实。(三)原告方对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通过肉眼比对,投保单上“曹航峰”的签名与原审庭审笔录中“曹航峰”的签名完全不一致,投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比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提前了一天,投保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889****”曹航峰表示从未使用过;对证据2,曹航峰表示未见到过保险条款,即使保险条款真实,其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也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突出显示,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法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庭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11,行驶证和现场照片,经法庭核实,均属实,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4、7,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二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能否证明徐俊死亡的原因,证据7能否证明原告方及死者为农村人口,均应结合其他证据确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曹航峰”的签名问题。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投保单中“曹航峰”的签名真假问题,亦提出给予7天时间核查。现其请求的期间已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回复法庭投保单中“曹航峰”签名的核查结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曹航峰”的签名不能确认为本案被告曹航峰本人的签名。5、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是否构成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问题。长江财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虽然客观存在,但被告曹航峰表示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没有向他提供该保险条款;同时,因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曹航峰”签名不能认定为本案被告曹航峰本人书写,所以,对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均为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意见,不能采纳。根据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案件如下事实:被告曹航峰与四原告的亲属徐俊共同出资,其中曹航峰出资30万元,徐俊出资15万元,购买了鄂L331**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曹航峰名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曹航峰为该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在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车斗未放下导致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4月19日7时3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徐俊驾驶鄂L331**货车,途经通山县原湄港水泥厂背后山路段,因当时下着小雨,该车辆车轮陷入泥潭。徐俊下车检查情况时,该车辆突然向西南方向侧翻,造成徐俊当场死亡、路基损毁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徐俊的死亡原因为生前被机械性重物砸压胸、腰部致严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路基损失价值33600元。另查明:徐俊与妻子唐素英于2000年5月19日结婚,于2002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徐恒坤,于2008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徐恒煜。徐俊与其妻、子系非农业家庭户。徐俊的母亲方清华于1955年11月4日出生,生育有两子一女(其中徐俊因本次事故去世,其他子女均在世);系退休老师。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曹航峰”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曹航峰本人的签名。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所有免责条款均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突出标示,该公司亦未向被告曹航峰交付该保险条款。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徐俊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10835.48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丧葬费38720元/年÷2=19360元、ƒ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④交通费(酌定)300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55.48元:其中徐恒坤、徐恒煜从2014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10日,共计6年21天:15750元/年×2211天÷365天=95406.16元;徐恒煜从2020年5月11日至2026年11月20日,共计6年6个月10天:15750元/年×2380天÷365天÷2=51349.32元、⑥财产(路基)损失3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车辆鄂L331**已在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依法履行保险责任。受害人徐俊因保险车辆陷入泥潭,下车检查时,因保险车辆侧翻被压致死,虽然他为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但事故发生时已完全置身车外,可认定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驾驶人)”变化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即本案的被告曹航峰已经签字和签收,同时商业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没有“加粗”、“加黑”等突出标示,不具有明确提示性质,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有效条款予以确认。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认为徐俊为车上人员,不负第三者保险责任的意见,不能被采纳。即被告长江财保咸宁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的损失经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合计112000元,原告方只主张11万元,系自愿行为,且不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的所有损失经计算,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外,还有损失610835.48元,超过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因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还应赔偿50万元。原告方在重审中,对合伙协议纠纷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系自愿行为,且不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清华系退休老师,有固定收入,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唐素英、方清华、徐恒坤、徐恒煜的保险赔款11万元。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唐素英、方清华、徐恒坤、徐恒煜的保险赔款50万元。三、上述一、二项赔款责任,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人民陪审员 赵冬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原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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