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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特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廖舒霞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廖舒霞,陈兴武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民特2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120、122、124号,裕民路2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25830B。负责人:刘碧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槟成,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舒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申请人:陈兴武,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下简称:“建行鹤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建行鹤山支行称,2011年5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签订编号为440677500-011-201100048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为借款人,申请人为贷款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6111.24元,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贷款利率为5.66667‰,并约定:以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共同共有的坐落在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傲湖峰×街×号的房产为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应付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在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申请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物权。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发放了此笔贷款。但是,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收仍拒绝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十六条和十七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如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而一旦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出现上述违约情形,申请人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申请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负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共拖欠贷款本金810332.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9683.61元,并已造成原告42800元律师费的支出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1、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傲湖峰×街×号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810332.92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止为9683.61元,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律师费428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暂共计862816.53元】;2、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在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行鹤山支行与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傲湖峰×街×号的房地产(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利息和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尚欠申请人贷款本金810332.92元、利息和罚息9683.61元,为此,申请人建行鹤山支行有权依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共有的坐落于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傲湖峰×街×号的房地产(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号);变现款优先支付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贷款本金810332.92元、利息和罚息9683.61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2800元。申请费6214.50元、保全费4970元,合共诉讼费11184.50元,由被申请人廖舒霞、陈兴武负担(诉讼费申请人已预交,两被申请人负担的诉讼费在抵押物的变现款中优先支付给申请人,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